辩谟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辩谟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9
浏览量:1049

原告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强,无业。

被告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某A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无业。

委托代理人某B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魏某、某乙、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莲、被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A、被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雷某,为其在被告某丙开办的山西省阳高县的铁矿开铲车。被告某乙同样为某丙提供铲车服务。2013310日晚,被告任强给车主某乙开车上夜班,原告去看望被告任强,正当任强要开车工作时,因需接电话就让原告替其开一会车。原告开车不久,因铲车发生故障,刹车失灵,翻到山底,造成原告重伤。事后听被告任强说,某乙的车早就发现刹车有问题,也跟某乙提过,但其一直未修。同时被告某丙对其矿区内铲车管理工作疏于管理,三被告共同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29元、误工费1904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8549元。

被告魏某辩称,我和某甲是在张家口蓝翔技校培训时认识。我受雇于某乙,当时某乙的铲车司机不干了,某甲介绍我给某乙开的铲车。我在矿上一共干了三天,接手铲车时,原来的司机告诉我铲车刹车有毛病,让我开车注意点,没刹车时就把车停一停,凉一凉,或者浇点水就行,某乙已知道刹车的问题,已经说了要修理。我开铲车时也发现铲车有时没有刹车。20133107点多,该我上夜班,某甲已下班,说没得干和我上山玩一会,走到半路时,某甲主动提出让我歇一会,他去开车,开到晚上12点。因为我开的铲车上有空调和音响,他能听歌,而且山上有信号,他可以给对象打电话。我当时没有阻止他,但告诉他刹车有毛病,让他注意点,他就上山去开车。他开车后,我就在山上打了一个电话,也没打通,就回宿舍睡觉。我回宿舍还不到20分钟,就听说某甲出事了。后来我们把某甲送到医院,并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我认为某甲主张数额过高,并且是某甲主动提出开铲车,我的责任就是没有阻止他,但不管怎样,我们都是为了老板某乙的利益,某乙铲车刹车有问题,而且铲车作业没有现场指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乙辩称,该铲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父亲古某,当时某丙租赁铲车用于阳高县金矿,租赁费每月15000元,设备的维修使用、加油均由矿上负责,我父亲只出铲车,不在矿上指挥车辆,铲车司机也不是我和父亲雇佣的,我们不是雇主。事故发生后,铲车损坏造成六万元损失,应当由承租方负责。因此,我不是雇主,与某甲、任强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丙辩称,我不是矿主,承包金矿选厂的是王某,我帮王某租赁的铲车,当时与某乙约定,铲车雇佣司机和维修保养均由某乙负责,我方只出租赁费,铲车将矿石从矿上运送到料槽即可,我方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甲和任强在张家口蓝翔技校培训时认识,是朋友关系。20133月初,某甲和任强共同在山西省阳高县金矿的铁矿选厂开铲车,某甲和任强所开铲车属于不同的车主,其中任强所开铲车是某乙与选厂某丙口头约定,将铲车交由选厂使用,每月选厂给付某乙现金15000元(包括铲车司机的工资和铲车的维修费用)。2013310日晚,某甲下班在宿舍休息,见同宿舍任强上班,就和任强共同到矿山。矿山与选厂通过台阶式平台相连,上下平台之间落差4米左右。任强开铲车的任务就是从矿山装运矿石,自矿山斜坡向下倒车至最高平台边缘处,将装运矿石倒入料槽。斜坡和平台边均有深沟。到矿山后,任强同意某甲替代其开铲车,任强回宿舍休息。在此期间,某甲开铲车掉入平台边的深沟受伤。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山西省阳高县医院,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3、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4、手外伤;5、脑挫裂伤;6、头皮裂伤;7、右下肢挤压伤,挤压综合症、肌溶症;8、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急行右小腿减压、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3322日行右小腿外固定架取除术、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右小腿减压切口清除术。某甲好转出院,住院45天。某甲住院期间,某丙支付医疗费5万元、某乙支付医疗费2万元,某甲支付医疗费38400元。某甲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某甲支付医疗费1561.8元。某甲医疗费总额为109961.8元。2013810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某甲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其主要损伤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致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下垂,右踝关节,右足趾功能受限,右小腿外侧皮肤、右足背皮肤感觉障碍。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44之规定,评定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某甲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某甲系康保县农民,201010月在张家口蓝翔职业培训学校取得装载机挖掘机司机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住院费用清单、复查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某甲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与某丙口头约定铲车使用协议,双方均以本人名义订立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某乙未提供其代理父亲订立协议、由其父亲支付铲车司机工资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某乙是本案被告;某丙也未提供其代理王某订立协议及王某是选厂实际承包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某丙是本案被告,某丙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选厂的实际承包人追偿。因此,对某乙、王涛认为本人不是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乙与某丙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的15000元中包含铲车司机工资和维修费用,可以认定应当由某乙雇佣司机,任强是该铲车司机,因此任强与某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某甲替代任强上班开铲车,是基于与某甲的朋友关系,与雇主某乙无关。任强同意某甲开铲车,是在雇主某乙不在现场,也未授权之下擅自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某甲替代任强上班的直接利益是任强在工作时间可以休息;对雇主某乙来说,不论是任强上班还是某甲替班都是一样的,不会因此获取额外利益,因此某甲与任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任强是被帮工人,雇主某乙不是被帮工人。义务帮工行为的认定以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为标准,因此任强提出某甲主动帮工且有自身利益考虑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义务帮工活动中,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第三人过错的,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义务帮工人存在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某甲和任强认为铲车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铲车安全操作规范,铲车在深沟、陡坡地段作业和倒车作业须有专人指挥,本案中铲车作业符合上述条件,应当设专人指挥铲车,但某乙与某丙在订立协议时对专人指挥问题没有约定,在事故现场也没有专人指挥,失去对铲车司机指挥、提醒、警示的作用,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对某甲连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甲作为专业司机,明知没有专人指挥,仍然在危险环境中单独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在操作铲车过程中也有处理不当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帮工人任强20%的赔偿责任。减去某丙、某乙连带承担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和应当减轻任强20%的赔偿责任,任强应当承担46.67%的赔偿责任。

在某甲损失总额上,医疗费为10996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15000元(100×45×2100×60=15000),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某甲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5个月(从2013310日计算至2013810日鉴定之日),为6000元。某甲是农村居民,虽然提供在张家口市居住的证明,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能证明在城市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仍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考虑某甲出院并多次到北京复查,对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某甲腿部受伤,残疾器具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210623.8元。某乙与某丙连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应连带赔偿某甲70208元,因某乙、某丙已给付医疗费7万元,还应给付208元;任强承担46.67%的赔偿责任,应赔偿9829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98298.13元;

二、被告某乙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0208元,减去已给付的7万元,实际给付208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原告某甲负担2864元,被告任强负担2010元,被告某乙与某丙连带负担4元,原告某甲已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甲案件受理费2010元,被告某乙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甲案件受理费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某

审 判 员  苗某

人民陪审员  高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某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以上内容由辩谟律所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辩谟律所律师咨询。
辩谟律所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35好评数11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11号宜城嘉园底商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辩谟律所
  • 执业律所:
    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7*********21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11号宜城嘉园底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