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原告甲一家三口承包了xx村集体12.6亩土地,后与乙、丙、分别互换耕种,与乙互换10亩,与丙互换2.6亩。2016年,甲原承包地获政府征收,给予征收补偿款50余万元。甲将乙、丙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互换无效,理由:一是互换土地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互换没有约定期限,是暂时性的。二被告辩称土地互换行为是永久性的。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互换行为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法庭经审理查明,互换土地行为发生时,被告乙是本村集体村民,被告丙系邻村集体村民。
庭审时,原告甲出具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放登记表》,证明目的,换给二被告的地是原告的合法承包地;大东沟村委会对本村集体土地进行清查时,互换的土地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二《**县**乡大东沟村集体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表》,证明目的,互换在被征收后,原告原承包的12.6亩地获得补偿费50余万元。二被告认为,证据一中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但不能推翻互换行为的效力;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放登记表》登记不真实,村委会的重新统计过程未公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真实有效。
法院总结争议焦点:1、互换土地行为是否真实发生?2、互换土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属于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承包地互换是被法律认可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故其二人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甲与丙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无效,因为他们不是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为平衡诉讼各方利益关系,对土地补偿款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丙在互换的土地上耕种18年之久,对土地投入了人力、物力,导致该块地的生产能力改善。原告从征收款中拿出该2.6亩对应补偿款的1/4补偿被告丙。一审宣判后,双方服判。
小结: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县域范围内土地征收征用逐渐多起来,对于农民而言,不菲的土地补偿款,引发了不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领域的纠纷。本案中甲、丙间,互换土地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无效。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让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